(2015)虹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红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朱红富随身携带2包白色晶体行至本市虹口区胡家木桥路X弄附近,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朱红富的41.3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红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红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红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柳旭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