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佳景、许春华与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黄佳景,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许春华,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萧忠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佳景、许春华与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信公司)、��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黎芳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景、许春华诉称,2007年3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毅信公司签订一份《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址于本市湖里区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E地块L型商场108号店面委托给被告毅信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年22387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标准为每年223879元,被告毅信公司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若被告毅信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应按到期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金,协议同时还约定被告诚毅公司对被告毅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毅信公司未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到期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毅信公司向原告黄佳景、许春华支付租金2238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6元;二、被告诚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毅信公司、诚毅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租金期间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已过保证期间,诚毅公司不应承担该期间的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以原告黄佳景、许春华为委托方,以被告毅信公司为受托方、被告诚毅公司为担保方的三方共同签订《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祥店刘厝旧村改造项目E地块L型商场108号店面(即厦门市湖里区祥店二路55号108单元,建筑面积122.18平方米)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毅信公司,委托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毅信公司按季度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至30日将当季租金付清;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年度租金为223879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年度租金为223879元;被告毅信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二原告交付租金,应按到期应付款项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等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物业全权不可撤销委托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与被告毅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诚毅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毅信公司对二原告请求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2387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毅信公司依约应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前、2014年6月30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季度的租金各55969.75元(223879(12×3),现因被告毅信公司未如期支付相应租金,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毅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始,按日0.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日0.5‰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诚毅公司辩称其对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租金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诚毅公司仅对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佳景、许春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23879元及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至5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2014年6月至8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9月至11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1119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9月至11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55969.7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日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黄佳景、许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厦门毅信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厦门诚毅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莉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