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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北金集团职工。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革独任审理,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照顾家庭,现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