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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戴金满与刘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满,刘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戴金满,个体户。被告刘成会,职业不详。原告戴金满与被告刘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满诉称,我与被告是老乡。被告以他儿子车子检测需要费用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5000元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偿还了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息2毛2支付利息至立案之日止即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成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会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由被告刘成会儿子刘仁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刘成会签字确认,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戴老板现金一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刘仁桃/2013.7.18/刘成会/证明人张某。被告刘成会于2015年2月12��向原告戴金满偿还欠款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7.8)、被告还款材料、到庭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成会偿还款项,有刘仁桃书写、被告刘成会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因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刘成会已向其偿还欠款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息2毛2支付利息至立案之日止即2015年3月18日,但并未就其与被告刘成会借款存在利息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戴金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金满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戴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员陈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超青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