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邵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全,邵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永全,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磊,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永全与被告邵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就滕州市xx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线条施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施工合同书》中对工程的价款、质量、工作时间等各事项予以确定。工程施工一般时间后,因被告不能依约向我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同意停止施工,并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被告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在我多次向其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就所欠的该项工程款向我出具了欠条。再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xx外墙保温饰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及线条施工工程,合同单价为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1元、线条每平方米20元,并注明:清工、此价格不含税;同时约定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及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元),邵磊,2014年1月23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原告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对有关工程名称、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且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并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30000元的欠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磊支付原告刘永全工程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