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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林某某,男,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某,曾用名薛某,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种地、养鸭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22日,从我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又于2013年3月2日从我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又于2013年4月28日从我手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李某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字。另外,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当时,我们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5分,且均将一年的利息计4200元、21000元、8400元均抵作本金分别写到了借条中。事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现我按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795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率均低于月息1.5分);2、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种地、养鸭缺少资金,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林某某手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又于2013年3月2日从原告林某某手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又于2013年4月28日从原告林某某手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8日。对上述三笔借款被告王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三份借条上签字。事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在上述三笔借款的当时,原、被告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5分,且均将一年的利息计4200元、21000元、8400元抵作本金连同当时借款本金一并计算分别写到了借条中。庭审中,原告林某某主动要求将借款月利率降至1.5分,同时要求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三笔借款利息数额为27950元(原告自己计算数额);而被告李某均表示同意。现原告诉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795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始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利率均低于月息1.5分);2、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分三笔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5分属实,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过高的月利率降至1.5分并请求将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的做法,因符合法律规定又得到被告李某的认可,故对上述借款的利率和利息的计算期限应按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确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数额为27950元,经计算该数额所依据的利率低于上述所确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分,因此现原告向被告所提请求均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7950元。二、被告李某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利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