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亦先与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亦先,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崔亦先,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佃林,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思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傅华,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亦先诉被告桓台县田庄镇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桥村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亦先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崔佃林,被告付桥村委委托代理人傅华、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亦先诉称:2014年,被告修建付桥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欠原告拉土费、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418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4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原告崔亦先所诉纠纷发生在本届村委选举产生之前,因新旧村委之间换届后没有进行财务等相关交接,因此我方不承认该欠款;据了解,前任村主任已经以修路的名义从镇政府领取了部分资金,足以支付修路工程的各项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付桥村委在修建村南北中心大街期间,使用原告崔亦先的车辆用于运土,同时雇佣原告在修路工程期间从事零星维修。后经结算,被告付桥村委应付运费4418元。对此,原告崔亦先提供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维修材料明细表两份、结算证明一份。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傅司金(习惯写为付泗金)以及被告付桥村委时任村主任郭法进在上述收款收据、维修材料明细、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付桥村委辩称因为村账镇管,前任村委没有交接账务,新任村委对该欠款不清楚。但是,上述证据中,均有被告付桥村委工地管理人员傅司金以及时任村主任郭法进的签字确认,被告付桥村委亦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桥村委在修路期间委托原告运输土,原、被告之间属于公路客运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该公路客运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付桥村委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同时,被告付桥村委雇佣原告从事修路工程的零星维修,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上述两个法律关系中,由于原、被告均相同,且债务是因同一工程而产生的,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运费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期限,但相关运费、维修费(材料费)的欠款数额已经结算并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桥村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及时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付桥村委支付运费等欠款4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付桥村委换届是村组织管理成员的更换,不影响村委的债权债务承担。故,被告付桥村委以前后任村委之间没有交接账务为由,辩称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修路工程的建设主体是被告付桥村委,被告付桥村委前任村主任是否从镇政府领取修路款项,是修路工程资金的筹集和来源问题,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欠原告的运费等款项,被告付桥村委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桥村委欠原告崔亦先运费、维修费(材料费)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桥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