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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7月2日生。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17日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程仕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赵某来到本县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将廖某某放养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盗走,后将盗得的牛藏匿于青山镇“禾塘岭”山上。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在“禾塘岭”山上销赃给金某某时,被失主廖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1308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赵某甲、金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廖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坦白认罪,系初犯,未造成失主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在本县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盗走廖某某放养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后将牛藏匿于青山镇“禾塘岭”山上。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在“禾塘岭”山上销赃给金某某时,被失主廖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头牛价值130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盗走的一条母牛和牛仔,失主廖某某领回该牛。2、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盗得的母牛及牛仔价值13080元。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被抓获的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赵某的基本情况。5、证人金某某、丁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金某某和丁某某去青山“禾塘岭”山上向被告人沈某某买牛时,发现牛是被盗的。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下午,沈某某在本县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盗走了一条母牛和一条牛仔,藏匿于“和塘岭”山上,赵某帮忙赶了牛。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将自家的一条母牛和牛仔牵到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放养时被盗走了,同月29日下午5时许,金某某去“禾塘岭”山上买牛时,我找到了被盗的牛,抓住了盗牛的沈某某。8、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我与赵某在本县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盗走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后藏匿于青山镇“禾塘岭”山上。同月29日下午5时许,我与赵某在“禾塘岭”山上卖牛给金某某时,被失主抓获。9、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沈某某在本县崇青公路与城万村交叉处盗走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我吩咐沈某某将牛藏匿于青山镇“禾塘岭”山上,后我与沈某某去找买牛的人,同月29日下午5时许,我与沈某某在“禾塘岭”山上卖牛给金某某时,失主抓住了沈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沈某某、赵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坦白认罪,系初犯,未造成失主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