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长留与许少青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长留,许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姚长留,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许少青,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许仰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关于姚长留与许少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许少青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姚长留加工款人民币360000元。根据申请人姚长留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少青付还申请执行人姚长留的加工款人民币20000元,现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加工款人民币34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许少青尚欠申请执行人姚长留的加工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许少青定于2015年4月起至2018年1月每月月底前各付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该款的利息损失。二、若被执行人没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执行人许少青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道 坤审 判 员 苏 志 红代理审判员 林 华 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绪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