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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869号原告孙×1,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王×,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孙×1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项债务共计17万元归被告承担,因在离婚前已经由我偿还,故双方协议由被告分期五年,每月支付我3300元人民币,共计20万元。离婚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我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应给付我的钱款62700元;二、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欠款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向被告确认,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对当时说的债务不知情,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同时表示,并未曾向法院起诉撤销该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23日在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方王×与女方孙×1自愿离婚。…三、…4、夫妻双方婚内各项债务(包括银行贷款等)共计人民币约17万元,经双方协商由男方自行负责。鉴于女方已还清上述债务,所以男方须另向女方支付上述债务,双方协商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鉴于男方目前没有一次性支付能力,所以分期五年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3300元整,和抚养费一起共计人民币6300元整,在每月28日前付清,自2013年8月起至2018年7月止,2018年8月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5000元整,自此债务清。…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物等)归各自所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经查,根据离婚协议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请求是203000元,经向原告与被告询问,双方均同意按照20万元计算。计算至2018年7月止,每月3300元,2018年7月给付5300元。另查,在本案起诉前,在我院未成年人审判庭开庭审理了双方之子孙×2的抚养费案件,原告作为孙×2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案以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自愿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以及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诉争的欠款,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后约定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1六万二千七百元(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二、被告王×自二〇一五年三月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每月给付原告孙×1三千三百元;被告王×于二〇一八年七月给付原告孙×1五千三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