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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仲云诉枞阳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仲云,枞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仲云,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元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唐仲云丈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东28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2600-4。法定代表人:吴绪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大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应贤,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唐仲云因诉枞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旗、陶应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仲云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8时许,枞阳县渡江路拟建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综合楼,其隔壁的11户居民认为该综合楼设计面积大于规划面积,影响11户住宅的通风、采光,在工地现场要求施工单位给个说法。9时左右,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以下简称枞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10时许,民警制止唐仲云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唐仲云随口回了一句,站在一旁的民警就上前抓住唐仲云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后又多人将其拖上停在现场的警车。在警车内,民警抢唐仲云手机,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到枞阳县派出所留置室后民警将唐仲云戴上手铐,造成唐仲云情绪一直很激动。17时许,枞阳县公安局对唐仲云作出拘留17天的行政处罚。唐仲云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其家属也未接到通知。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传唤时民警未出示身份证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枞阳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承建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综合楼工程。2014年9月5日上午,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放线时,附近居民楼的住户认为该综合楼影响其通风采光,遂阻挠施工。枞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发现有八九名妇女正在阻止施工。民警进行了调处,要求住户到有关部门投诉,建议施工方停工。2014年9月9日上午、下午,枞阳派出所又两次接到110指令到该工地出警,均是居民楼住户阻止施工。2014年9月10日上午,枞阳派出所再次到该工地出警,同时枞阳县公安局防暴巡逻警察大队也派方诚等民警配合,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口头传唤唐仲云和吴桂宝,但两人不配合。在强制带离过程中唐仲云与民警发生拉扯,唐仲云打了民警方诚一耳光。唐仲云被带至枞阳派出所后情绪激动,民警对其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注明口头传唤,未注明出示警察工作证件。当日,枞阳县公安局在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后,对唐仲云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告知义务。随后对唐仲云作出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合并执行唐仲云行政拘留十七日的处罚,后交付安庆市看守所执行。执行完毕后,唐仲云于2014年10月8日向安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0日,安庆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复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枞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24日,唐仲云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第一,枞阳县公安局对唐仲云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第二,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第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方面。行政处罚决定对唐仲云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十七日。一个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9月10日,唐仲云多次阻挠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综合楼施工,致使工程停工。对这一事实有建筑方、施工方等现场证人询问笔录,现场录像及照片,施工方的四次报警,枞阳派出所的四次出警等证据相互印证。唐仲云也当庭承认到施工现场三次。唐仲云认为枞阳县公安局没有客观全面的调取证据,但枞阳县公安局调查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认定。另一个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唐仲云在被强制传唤过程中拒不配合,还打了民警方诚一耳光。对这一事实,有现场执法民警方诚、吴琦、许涛的证词,工程负责人徐善友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唐仲云也承认在强制带离过程中,与民警发生拉扯,不否认可能打到对方,故对此部分事实亦应认定。关于第二个方面。枞阳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履行了立案手续,询问了唐仲云及现场证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唐仲云相关权利的程序,唐仲云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中注明。枞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唐仲云宣告并送达,唐仲云拒绝签收,亦由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民警在传唤唐仲云时虽未通知家属,但在对其作询问笔录时,由于唐仲云拒不提供联系方式,可以不予通知。唐仲云认为对其口头传唤时民警未出示证件,在询问笔录中也未注明,程序违法。由于枞阳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到施工现场出警,唐仲云知道民警身份,民警在传唤时未出示工作证件,在传唤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和有效性,故枞阳县公安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个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唐仲云多次无理阻挠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施工单位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给予唐仲云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因民警传唤唐仲云时,唐仲云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法,给予唐仲云拘留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十七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唐仲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仲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仲云负担。唐仲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上诉人参与阻挠施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实施了妨碍执法的行为。被上诉人调取的证据都是相对方(医院和施工方)相关人员的口头材料,对现场参与维权居民的证词不予调取。这些材料不能客观全面地显示工地现场的情况,并且证词之间相互矛盾。在有证据证明施工方有现场视频录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调取,出勤民警当天未按规定佩带执法仪。一审法院调取的候问室视频没有声音,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对话,但可看出被上诉人存在粗暴执法行为。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有的一次询问笔录中,没有办案人员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件行为的记录,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枞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9月10日,因上诉人多次无理阻挠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并殴打对其强制传唤的人民警察,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事实有上诉人、吴桂宝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杨根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片面取证,证据之间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其他阻碍施工的人员主动离开了现场,因此未对他们询问。本案现场为工地,有较大空间,证人的陈述因关注点不同存在细微差别,但并不矛盾。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施工方现场视频录像没有调取问题。事实上,施工方提交了9月9日的视听资料,没有9月10日的视听资料,不是被上诉人不予调取。民警未佩带执法仪问题与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无关。公安机关候问室视频没有声音不是被上诉人有意为之。目前办案区的监控视频只有录像,没有录音。二、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处罚决定做出后,民警在枞阳派出所向上诉人宣读并准备送达,上诉人不接收。民警将上诉人送至安庆市拘留所后,再次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拒收,民警在附卷联上作了注明。民警对上诉人传唤和执行拘留时,均因上诉人拒绝提供联系方式而未能通知家属。原告认为被上诉人口头传唤时民警未出示证件。就本案而言,因当天多名民警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且前期民警多次出警做工作,上诉人客观上已知悉民警身份。因此民警未出示证件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枞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枞阳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二、发案报告;三、唐仲云的询问笔录;四、吴桂宝的询问笔录;五、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甲方(医院)代表杨根生的询问笔录;六、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打桩工许小队的询问笔录;七、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施工方工作人员曹胜的询问笔录;八、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施工方负责人殷向阳的询问笔录;九、枞阳派出所民警许涛的证人证言;十、枞阳县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民警方诚的证人证言;十一、枞阳县公安局防暴巡逻大队民警吴琦的询问笔录;十二、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基础工程负责人徐善友的询问笔录;十三、方诚、许涛的警察证复印件;十四、2014年9月9日对施工现场录制的光盘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唐仲云阻挠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工地施工,导致工地放线、钉桩等生产无法进行的事实;其中证据九至证据十三还证明民警口头传唤唐仲云时,唐仲云反抗并打了民警方诚一耳光的事实。十五、龙建字(2014)28号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安徽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综合楼项目批前公示,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日照分析图。证明建设单位主体合法,工程项目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十六、唐仲云的户籍证明,证明唐仲云身份情况。十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枞阳县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十八、枞公(枞阳)行罚决定(2014)第787号《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枞阳县公安局依法对唐仲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十九、安公复字(2014)28号《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二十、庆拘收字(2014)1874号《安庆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唐仲云拘留被执行及通知家属情况。枞阳县公安局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唐仲云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一、唐仲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二、安公复字(2014)28号《安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依据唐仲云的申请从枞阳县公安局调取了2014年9月10日枞阳派出所置留室录像。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七,虽可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但告知笔录中没有明确拟作出行政拘留的具体期限,告知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吴桂宝、吴立红、何金霞的证明材料及照片。本院认为,因这些证据系上诉人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供,因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明材料的证人身份不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9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14)第78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10日上诉人多次与其他住户到枞阳县人民医院第一分院综合楼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使施工单位不能正常施工。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接报警后,在施工现场对上诉人强制传唤时,上诉人拒不配合,在与民警拉扯中打了民警方诚一耳光。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客观全面的调取证据,没有对施工现场的其他居民作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存在。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口头传唤上诉人时未出示工作证件,后强制传唤上诉人到枞阳派出所进行询问时,未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出示证件。但在此之前民警已多次出警,当天多名民警着警服,驾驶警车到达现场,上诉人知道民警身份,因此民警在口头传唤时未出示证件对上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幅度,但未告知具体的行政拘留期限,程序上有瑕疵。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宣告并送达。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仲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