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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贤根与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根,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郑贤根。被告:陈剑波。被告: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波,总经理。原告郑贤根为与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贤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剑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0元,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剑波身份证、被告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帐凭条、证人王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郑贤根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波、丽水市东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贤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