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普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晓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普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晓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普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焕松,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亮,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成都普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黄晓亮进入普思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黄晓亮月工资3200元。2013年3月26日,黄晓亮经普思公司审批转正,转正后每月发放工资4110元。自2014年1月起,黄晓亮每月增加工龄工资50元。2014年1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月基本工资14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普思公司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第二十三条约定:根据实际情况,黄晓亮同意普思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2014年2月28日,普思公司以黄晓亮旷工、工作纪律涣散、不能有效履行本职工作等为由将其调至研发部车间,黄晓亮不同意调岗,未到车间报到,但仍在帮助处理行政部日常事务。2014年4月9日,黄晓亮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与普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后未再回单位工作。另查明:1、普思公司为黄晓亮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向其发放了2014年3月工资1500元、2014年4月工资780元、2013年年终奖3597.50元,黄晓亮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平均月应发工资为3914元。2、黄晓亮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由普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65元、超期转正工资差额1200元、加付赔偿金1200元、2014年3月工资2561元、2014年4月工资1658.65元并补缴社保。2014年9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一、普思公司与黄晓亮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9日解除;二、普思公司支付黄晓亮转正工资差额405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60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900元和经济补偿金5871元;三、驳回普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份、《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关于黄晓亮违纪通报及处理决定的通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普思公司与黄晓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思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黄晓亮发放工资,黄晓亮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普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转正工资差额405元。双方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零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之规定,普思公司为黄晓亮设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但黄晓亮实际试用期已超过该期限,故普思公司应支付黄晓亮超期转正工资差额455元((4110元-3200元)×0.5个月),由于仲裁裁决此项金额为405元,黄晓亮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普思公司应支付黄晓亮超期转正工资差额405元。关于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60元。普思公司与黄晓亮续签劳动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调岗事项的规定存在冲突,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黄晓亮作为劳动者负有服从普思公司指挥、管理的义务,在经济上和人身上对普思公司均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为防止双方权益显失平衡,在对合同冲突条款进行解释时,以采纳对劳动者较为有利的条款为宜,故应适用合同第二条调岗须经双方协商同意的规定约束双方当事人,普思公司的单方调岗行为不符合此条约定,应属无效,普思公司应按此前的工资标准补足黄晓亮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2660元(4110元+50元-1500元),仲裁裁决此项金额为2560元,黄晓亮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普思公司应支付黄晓亮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60元。关于2014年4月工资差额900元。因普思公司仅向黄晓亮发放2014年4月工资780元,故应按黄晓亮此前的工资标准补足该月工资差额558.85元((4110元+50元)÷21.75天×7天-78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5871元。因普思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情形,黄晓亮解除劳动关系后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普思公司应支付黄晓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1元(3914元/月×1.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和加付赔偿金1200元的请求,仲裁裁决均已处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9日解除,普思公司不支付黄晓亮加付赔偿金1200元。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普思公司与黄晓亮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9日解除;二、普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亮超期转正工资差额405元;三、普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亮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60元;四、普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亮2014年4月工资差额558.85元;五、普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晓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1元;六、普思公司不支付黄晓亮加付赔偿金1200元;七、驳回普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普思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普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晓亮的工资系每年增加50元,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每个月增加50元;作为无效工作,普思公司已经向黄晓亮支付了最低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续签劳动合同书,但是公司方没有,黄晓亮提供的续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普思公司不支付黄晓亮转正工资差额405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60元、2014年4月工资差额558.85元、经济补偿金5871元。被上诉人黄晓亮答辩称,每月工资增加50元是普思公司原审认可了的;对普思公司称黄晓亮是无效工作不认可,公司未给黄晓亮发出任何通知以及文件,只是在拖延时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普思公司提出黄晓亮的工资系每年增加50元,非原审认定的每个月增加50元的问题。在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审理查明中载明“……转正后定薪为4010元/月,之后申请人(黄晓亮)的工资一直按该标准发放,并于2014年1月起增加工龄工资50元/月。”在原审庭审中,普思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和另查明部分无异议。”故原审认定黄晓亮的工资自2014年1月起,每月增加工龄工资50元并无不当。关于普思公司主张黄晓亮提供的系无效工作,普思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普思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黄晓亮提供的系“无效工作”的含义,也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普思公司据此主张只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黄晓亮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思公司对续签劳动合同提出质疑的问题。该份劳动合同有黄晓亮及普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丁的签字,同时加盖了普思公司的公章,普思公司既未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普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金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普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