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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青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未金库诉被告吴振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金库,吴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11号原告未金库,男,汉族。被告吴振东,男,汉族。原告未金库诉被告吴振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金库、被告吴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金库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我和朋友尹满到抢垦乡三兴村卖煤,被告来买煤,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后我将煤送到被告家将煤卸到院子里。煤卸完后被告又以煤的质量不好为由说不买了,我就让被告把煤装上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从窗户下拿起一把铁锹打在我头上,我当场倒地鲜血直流。之后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7,704.18元。我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后经抢垦乡派出所处理被告仍不同意支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买卖纠纷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04.18元,误工费1,345.73元(1人×58.51元×23天),护理费1,345.73元(1人×58.51元×23天),伙食补助费1,150.00元(1人×50.00元×23日天),合计12,045.64元。被告吴振东辩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原告开车到我村卖煤。我和被告讲完价格后,我说你的煤必须上下一样,否则卸完了我也不要,原告说行。卸完车后底下的煤有很多岩石,我说你的煤上下不一样我不要了。原告让我给他装车,我不同意,原告就掐住我的脖领子抡我好半天,掐的我上不来气。后来他放开了我,我看他太欺负人了,我就拿起打扫雪的铁锹打他头部一下,当时有我村的张胜国在场。后来原告向抢垦乡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所长来到我家,说老爷子你就把煤留下吧,你反正把人打了,我也好跟他们说话。我听所长这么一说,我就把煤留下了,把钱给原告了,是经派出所给的。凡事都有个前因后果,1.是原告卖煤不讲信用引起的;2.是原告先掐我脖领子,把我掐的上不来气后才导致我打他的。从因果关系来讲,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不存在,因为被护理的人都是因饮食起居不便才需要护理的,原告只是皮外伤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朋友尹满到抢垦乡三兴村卖煤。11时许,被告来买煤,双方讲好一车煤1,000.00元,原告说再给加50.00元油钱,被告未表示同意不同意。之后原告开车到被告家将煤卸到了被告院子里。卸车过程中原告发现车底下的煤岩石粉较多,与车上的质量不一样(庭审中原告承认这一事实),就说这煤我不要了你装回去吧。原告说你不要得给我装上车,被告不给装,原告就拽着被告的脖领子强行让被告装车,被告被逼急了,就拿起搓雪的铁锹打在原告的头部。上述事实有在场人张胜国(抢垦乡三兴村村民,被告邻居)证实。事后原告向抢垦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劝解,为了缓和矛盾,被告将煤款1,000.00元给付了原告。之后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药费7,704.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但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家属护理的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卖煤过程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被告发现后拒收属于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原告本应自己装车将原煤拉走,却动手强行逼迫被告装车其行为比较恶劣。原告有过错在先,造成其本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虽然原告的行为过分,但被告不应动用工具打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亦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医药费7,70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00元×23天),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3,785.20元计算,应为1,519.61元(23,785.20÷12个月÷30天×23天)。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医疗部门需家属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东赔偿原告未金库医药费7,70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0元,误工费1,519.61元,合计9,568.79元的50%即4,78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余50%即4,784.40元由原告未金库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未金库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未金库负担25.00元,被告吴振东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