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学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236号罪犯包学兵,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作出(2007)温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包学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包学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07)浙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学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尚有人民币173250元未赔偿。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6.57元,累计消费人民币9236.51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228.62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学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鉴于该犯没有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八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学兵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