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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菊与被告田某亮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菊,田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黄某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玲,蓝山县塔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亮,男,汉族,原告黄某菊与被告田某亮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日宏、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菊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拿起原告的身份证在原告没在场的情况下去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对原告身患残疾情况讽刺嘲笑、辱骂挖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开店、打工、办厂,被告却不做事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对原告不予照顾,只顾其自己好吃好喝,连原告的低保证也霸占。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未果。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冷酷无情,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自愿放弃田心乡田家村夫妻共有楼房产权,只求与被告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归还原告的低保证。原告黄某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对证人李某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租李某秀的房子住;二、原、被告的夫妻感���破裂,被告经常打原告,还抢原告的东西,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小孩结婚也不管,都是原告在操劳;证据2、对证人黄某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原、被告是经证人黄某强介绍相识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很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打原告,还抢原告的东西;三、被告打原告是常事,原、被告分居已经4年多了;四、现在原告是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希望法院公正判决他们离婚;证据3、对证人黄某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1996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证据4、对证人黄某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一、被告经常打原告,还抢原告的东西;二、被告在2011年借了证人黄某光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证据5、证人田某生、田某婷(原、被告之子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原、被告长期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告拿了二万元给儿子田保生结婚,但当天晚上就把二万元拿走了,并还毒骂了原告;三、被告在黄某光处借款二万元;证据6、门诊病历,拟证明:一、原告患有左侧上颌窦炎症、部分空蝶鞍的病症;二、原告为治疗病情开支医疗费用10493元;被告田某亮辩称,原、被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实在要离婚,应补偿答辩人的损失30万。被告田某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7、田心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情况以及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证据8、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均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被告在质证过程中退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6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6、8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部分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田某生、田某婷,现均已成年),后于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外出打工等原因,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夫妻双方缺乏正常的交流勾通,特别是原告因患身患残疾,被告不仅未给予足够的照顾,反而有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逐渐淡化。2014年5月,被告在其子田某生结婚当天将彩礼二万元拿走,导致夫妻矛盾更为激化,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上列���、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原告身患残疾,被告对原告理应给予应有的照顾,但被告不仅不给予应有的照顾,反而有时打骂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的这种行为是错误的、不道德的,也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被告应切实改正自己的错误缺点,否则必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如原告实在要离婚,则要补偿其损失30万元,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也不通,不仅不能达到其不愿离婚的目的,反而可能加速婚姻的破裂,同时还体现了被告对家庭成员缺乏爱意,这一答辩观点与我国实行的婚姻自由制度相违背,是非常错误的,本院不会给予支持。被告只有切实履行自已应尽的夫妻、家庭义务,给予家庭成员更多的关爱,才可能挽救家庭婚姻的破裂。原告身为残疾人,组成家庭不易,抚育二个小孩长大成人更不易,应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为家庭和睦着想,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为改善夫妻感情而努力。现原、被告双方之间虽存在一定的矛盾,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法应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菊与被告田某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