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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佳宸与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佳宸,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00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佳宸,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尚华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跃,该公司法务经理。再审申请人李佳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马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佳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2012年7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直至2013年9月2日离职期间,被申请人变相超越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试用期。而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但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以此驳回申请人的合法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工资,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明责任,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是错误的。另外,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2013年7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诉求。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未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超期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等事宜,故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申请人自2012年7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于2013年9月2日申请辞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这里“违反本法规定”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并不符合该条款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申请人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3年7月工资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佳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佳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