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江安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江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01号原告孙江安。委托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罗敬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江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因头痛伴右侧肢体无能后昏迷被送被告处治疗,诊断为脑血管瘤及视网膜下腔出血?,并出具颅内出血昏迷病危告知书,6月11日进行全脑血管造影术,6月13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动静脉畸形切除手术,术后接受过输血,7月5日回家休养。1994年3月回医院进行了颅脑修补术。2013年11月,因原告肝区不适到被告处检查,结果为:1、慢性乙肝;2、慢性丙肝。并于同年12月在被告处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输血行为,导致原告感染乙肝丙肝。被告在1994年在原告出院后就知道原告已患有乙肝,没有采取应有的措施积极地为原告治疗。现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治疗费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被告方认为原告感染丙肝与其20年前输血不具备因果关系;协和医院按照当年的相关规定用血,血源来源于原云梦血站,现改名孝感血站;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了身体伤害的1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20年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事实至今已超过20年,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6月10日因突发剧烈头痛,被送被告处就诊,诊断为脑血管瘤及视网膜下腔出血?,6月11日进行全脑血管造影术,6月13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动静脉畸形切除手术,同年7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至12月25日,原告因肝区不适到被告处诊断为:1、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在被告处住院6天。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医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述于1992年6月13日因手术后接受过输血,并于2013年11月诊断为:1、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因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原告自述手术输血的期间经过二十余年,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述因手术后接受过输血,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江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390元,由原告孙江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