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XXX与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扬州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扬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扬州化工园区公共管廊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制作场地(堆场)、施工道路、桩基施工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被告与扬州化工产业园公共管廊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524588.74元,被告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但该款一直未付。2015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次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史建敏就工程款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工程款为118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给付。但被告并未如期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8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的扬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2、被告与化工园区公共管廊公司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3、工程造价决算书1份;4、原告与史建敏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无异议,但合同还约定原告按工程造价的30%支付被告税金及项目管理费,故应予以扣除。另外,工程款未付是因原告诉讼保全所致,故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扬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自扬州化工产业园公共管廊有限公司承包的扬州化工园区公共管廊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制作场地(堆场)、施工道路、桩基施工道路工程分包给乙方,并委托张建宗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按甲方与扬州化工产业园公共管廊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工程总价的30%。合同还约定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0%支付给甲方税金及项目管理费。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2524588.74元,被告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张建宗在结算书上签名、盖章,但该款一直未付。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扬州分公司负责人史建敏达成书面协议,确定工程款118万元,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给付。但至期被告并未如期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决算书、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作为工程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双方已在2015年2月9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为118万元,并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给付,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依据交易习惯,该结算应视为双方扣除税金和项目管理费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118万元,不应再行扣除税金和项目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工程款1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0元,由被告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