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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宫钦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宫钦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钦永。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宫钦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4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宫钦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宫钦永在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受伤后,双方达成协议,已一次性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民事赔偿事宜。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宫钦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人社厅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调解仲裁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一裁终局制,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再起诉到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结果宫钦永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宫钦永于2012年8月12日到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2012年10月18日,宫钦永在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6月14日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宫钦永在职期间,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每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宫钦永发放工资。2013年8月8日,宫钦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宫钦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要求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宫钦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在仲裁期间出示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宫钦永)在甲方(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3000元后,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保证不再追索甲方任何法律责任。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宫钦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8日宫钦永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一次性工医疗伤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合计9240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并认定宫钦永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宫钦永的试用期工资不能作为实发工资数额,且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形式向宫钦永按月发放工资的,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工资领取记录予以证明宫钦永工资数额和月均工资情况,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可宫钦永主张月均工资为5000元。关于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不予采信。关于宫钦永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因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宫钦永缴纳社会保险,宫钦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医疗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宫钦永的主张均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经调解无效裁决:一、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宫钦永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宫钦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裁决送达后,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宫钦永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及按照2013年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有异议,认为宫钦永自发生工伤后就不再上班了,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就不存在了。宫钦永对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审理期间,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宫钦永2012年8月至10月份工资明细表,载明:宫钦永基本工资11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2052元、1633元、151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双方的陈述及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宫钦永于2012年8月12日到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8日,受伤后,宫钦永再未到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宫钦永在工作期间受伤,已经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宫钦永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宫钦永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双方虽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由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宫钦永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双方解除合同后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但该协议作出时,宫钦永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试用期为5个月,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该合同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无效。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自此宫钦永再未到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宫钦永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宫钦永的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因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宫钦永发放的是试用期工资,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显属不妥;对宫钦永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提供工资明细予以推翻宫钦永的主张,故对宫钦永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原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以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和宫钦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的时间综合考虑,应以2012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117元为宜,综上,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宫钦永经济补偿金3117元(3117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3117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3117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3117元×8个月)。关于宫钦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证据不足,且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宫钦永经济补偿3117元。二、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宫钦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三、驳回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宫钦永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宫钦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宫钦永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宫钦永受伤后,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宫钦永达成协议,已经一次性解决了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再需要支付宫钦永任何款项。上诉人宫钦永答辩并上诉称,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采信的双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协议是在仲裁程序伪造的,宫钦永在原审当中明确表示如果法庭认为需要进行鉴定,宫钦永将提交书面申请并且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在未向宫钦永释明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下,未经鉴定直接采信该协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宫钦永的工资数额,按照举证责任,应当采信宫钦永关于自己工资为每月5000元的主张。3、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宫钦永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不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审以停工留薪期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宫钦永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宫钦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宫钦永的上诉答辩称,宫钦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于宫钦永发生事故当日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再支付宫钦永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宫钦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宫钦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2、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支付宫钦永3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3、宫钦永受伤后应否享受3个月停工留薪期。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宫钦永工资明细证明宫钦永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2052元、1633元、1514元,宫钦永对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不予以认可,主张自己工资为每月5000元。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系其单位单方制作,宫钦永不予以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依法不能采信用来证实宫钦永工资数额,但宫钦永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宫钦永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2012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3117元认定宫钦永每月工资数额,属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本案作出的合理裁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0月18日宫钦永受伤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依据该协议,双方已经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宫钦永3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宫钦永尚未进行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宫钦永构成十级伤残,其应当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311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311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3117元/月×8个月),共计工伤保险待遇59223元,与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相差巨大,应当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显失公平,宫钦永对该协议的效力亦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宫钦永在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3个月,对于确定停工留薪期限,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应当停工留薪3个月,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宫钦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宫钦永与上诉人青岛文发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