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成兴诉被告李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成兴,李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康成兴,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何春蓉,绵阳市科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陶,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8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延成,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黄嵩,公司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周鹏,公司职员。原告康成兴诉被告李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蓉与被告李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延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成兴诉称:2013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陶驾驶川BJW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小枧沟镇惠民街时,与原告康成兴驾驶的川BCR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成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游仙区小枧沟镇中心医院医治后转院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014年12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康成兴致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均无结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117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陶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个辅助器材,原告自己选择的用了一个1万多的进口器材并没有与被告商量,并经过被告同意;当时说好了用国产的,因此该部分保险公司承担后超出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的被告都愿意承担;2.被告只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16687.7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也积极处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相对应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我方承担1万元;3.原告是韧带损伤,护理费、误工费天数不应超过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6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30元,误工费应按75.7元每天的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元一天;4.原告只是提供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赔付;5.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6.财产损失1200元无异议;7.交通费不予认可;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钢板属于进口,占了很多的自费药部分,自费药应扣出50%;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5元一天合理,共31天;4.其他的同意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李陶驾驶川BJW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小枧沟镇惠民街,在倒车时与原告康成兴驾驶的川BCR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成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康成兴随即被送往游仙区小枧沟镇中心医院医治后转院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8871.27元(其中被告李陶支付16687.77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右膝关节屈伸功能正常……”原告还用去门诊治疗费3398.7元。2014年8月28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如需取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6000元(陆仟元)。”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为:李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成兴无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200元)。原告康成兴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金子山村四组,原告当庭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及绵阳市游仙区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绵阳市游仙区康老大酸菜鱼庄;经营者姓名:康成兴;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社区三期…”租房合同载明“房屋租赁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门面租金为16000元一年……”,居委会证明载明“兹有康成兴,男,身份证号:510702196608103031,系游仙区东林乡金子山村四组村民,目前租住在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小区三组门面。”原告康成兴母亲赵和兰,生于1946年5月19日,其共生育了康成兴、康明两个子女。川BCR9**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为1200元,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川BJW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陶庭审中陈述其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明,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摩托车报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康成兴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李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成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川BJW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陶,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28871.27元、门诊治疗费3398.7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涛主张其中有1万多的材料费为原告过度医疗造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虽然该笔费用尚未产生,但原告举证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虽然原告康成兴户籍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林乡金子山村四组,但其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租房合同、村社证明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康成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康成兴举证的出院医嘱足以证明其误工及护理时间为121天(住院31天+出院后90天)。至于标准问题,误工费标准根据康成兴从事的餐饮业参照2013年度四川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年27633元计算得出为75.7元/天;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地护理情况酌情统一认定为6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原告受伤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手术,确需要补充营养,且医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本地生活情况酌情认定均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31,营养费天数为121天(住院31天+出院后90天)。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就医时间等因素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因为两次鉴定结论均为十级伤残,原告虽诉称是应被告民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要求进行了重新鉴定,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两次鉴定费中作为定案依据的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李陶承担,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由原告康成兴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38269.97元(住院治疗费28871.27元+门诊治疗费33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三、营养费:1815元(121天×15元/天)四、误工费:9159.7元(75.7元/天×121天)五、护理费:7260元(60元/天×121天)六、残疾赔偿金:48412.2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76.2元(6127元/年×12年×10%)÷2人】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八、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1200元十、财产损失:12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成兴的医疗费382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815元,共计40549.9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康成兴赔付10000元。剩余的30549.97元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康成兴赔付该款的80%,即24439.97元,被告李陶向原告康成兴赔付6110元。二、原告康成兴的残疾赔偿金48412.2元、误工费9159.7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3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康成兴赔付。三、原告康成兴的财产损失12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康成兴赔付。四、原告康成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陶向原告康成兴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清,被告李陶在向原告康成兴进行赔付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687.77元,其多垫付的部分原告康成兴应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康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康成兴承担235元,被告李陶承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