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江苏省高邮市人,务工,住高邮市,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赞化中学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文游中路与海潮路交叉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袁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路线情况说明,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机动车发动机拓印,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