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荣与被告雍定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雍定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马荣,女,1978年6月25日生,回族。被告雍定余,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马荣与被告雍定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被告雍定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被告雍定余将租赁原告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万以刚经营,根据双方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承租的房屋不得出租、转租、出让,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和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雍定余辩称,转租房屋并不是我存心违约,是经过原房东同意的,当时是口头承诺;我只是转租其中一小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不构成根本违约,我想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介意我转租,我同意和万以刚解除合同,把房屋要回来自已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雍定余与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浦口区雍雅园2号楼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十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租金前2年为35万元,从第三年开始,每2年在前次基础上增加10%,交纳方式为,先交钱后使用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承租房屋后,不得出租、转租、出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承租该房屋;后马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马荣,2015年1月27日,原告按原租赁合同条款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第二页空白处注明“自2015年1月27日起,由现房主马荣将房屋出租给雍定余,维持原房主马某与雍定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房屋租金收取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止(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房租已收取)”字样。另查明,案涉房屋现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产权人为马荣,总建筑面积为1045.93平方米。其中1-6号为一楼门面房,共二间,面积分别为84.35平方米、68.79平方米。再查明,被告雍定余将1-6号中的68.79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万某某,2011年10月19日,万某某以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路1-6号为经营场所,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某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登记,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被告雍定余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6.5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15万元。另,原房主马某出庭作证称:其从未同意过被告转租房屋,不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因为宾馆和烟酒店的名字是一样的,且被告说烟酒店是其儿子在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产权证、南京市浦口区汇鸿百货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马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荣与被告雍定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出租人按原告租赁合同条款,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不得将房屋进行转租,被告雍定余未将转租的情况告之原告,原告对知悉该情况后,对该转租行为未以追认,因此,被告的转租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将该房转租系经原出租人同意”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出租人对其转租行为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终止,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起承租该房屋经营住宿服务,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其合同目的是按合同约定经营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将其中的68.79平方米门面房转租的行为,虽违反合同约定,但并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和次承租人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该诉请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转租收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万元。同时,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纠正其转租的违约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定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荣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马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雍定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