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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牛冬光与董妮娜、栗心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冬光,董妮娜,栗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冬光。委托代理人胡岗孝,系青岛李沧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妮娜。委托代理人尹海鉴,系青岛市南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心峰。上诉人牛冬光因与被上诉人董妮娜、栗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冬光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董妮娜向牛冬光借款9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牛冬光按照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向董妮娜在中信银行的帐户汇款90000元。牛冬光多次索要,栗心峰、董妮娜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栗心峰、董妮娜偿还牛冬光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栗心峰、董妮娜承担。董妮娜在一审中答辩称,牛冬光仅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牛冬光和董妮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借款系真实存在的,那也是栗心峰的个人债务。栗心峰持有董妮娜的卡,卡上的钱也被栗心峰转走,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1月11日的《生活在线》节目中,案外人牛某甲持有栗心峰的十万元的借条,包括本案牛冬光主张的90000元,牛冬光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牛冬光起诉。栗心峰未答辩。原审查明,牛冬光提交了中信银行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董妮娜向牛冬光借款90000元。董妮娜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认识牛冬光,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牛冬光主张董妮娜通过牛某乙向其借款,并申请牛某乙出庭作证,牛某乙称董妮娜向其本人借款,因本人无钱,故让牛冬光向董妮娜出借款项。庭审中,牛冬光认可董妮娜并未直接向其表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董妮娜提交了2014年1月11日的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节目光盘一个,证明案外人牛某甲在《生活在线》节目中,出示了栗心峰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牛冬光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利害关系。经审查,案外人牛某甲在节目中出示了栗心峰向案外人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该借款中的90000元就是本案牛冬光提交电子转账凭证中记载的9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对案外人牛某甲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承认和本案牛冬光系亲戚关系,并承认100000元的借条系栗心峰向案外人出具的,该100000元包含本案牛冬光主张的90000元,也就是说通过本案牛冬光的帐户向董妮娜的帐户转款90000元。另查明,栗心峰、董妮娜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认为,栗心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牛冬光与栗心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董妮娜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案外人牛某甲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栗心峰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本案牛冬光主张的90000元,而且牛冬光在庭审中认可董妮娜并未直接向其表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栗心峰、董妮娜和牛冬光之间并无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牛冬光主张和栗心峰、董妮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冬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5元,合计3005元,由牛冬光承担。宣判后,牛冬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牛冬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是夫妻,2013年7月董妮娜向牛某乙借款,因牛某乙无钱,董妮娜遂请求其想办法转借。牛某乙分别商请上诉人、董妮娜同意,上诉人即按董妮娜给牛某乙的卡号出借9万元。此后,栗心峰给上诉人堂弟牛某甲补写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借款10万元。因无法与两被上诉人取得联系,即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属法律适用错误。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借款9万元。被上诉人董妮娜辩称,一、其与栗心峰于2013年12月6日离婚,对该案借款不知情,根据《生活在线》视频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款的经过可能是:栗心峰在董妮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牛某甲借款10万元,给牛某甲出具借条,其中1万元现金根据牛某甲自述被栗心峰拿走,还有9万元应栗心峰要求,(短信应该是栗心峰用董妮娜的手机发送的,董妮娜从没发过该短信,婚姻存续期间栗心峰经常用董妮娜的手机,因栗心峰经营公司业务繁多,夫妻之间用手机,用银行卡都是很正常的事,所以董妮娜毫未戒备)。让牛某甲通过其弟弟牛冬光的账户,于2013年7月30日转账到董妮娜的账户上,因董妮娜的卡一直在栗心峰手中使用,当天栗心峰在ATM取款机上提款4次,共提走2万元,第二天又提走2万元,剩余5万元栗心峰通过ATM转账到郝玉军的账户。郝玉军是栗心峰的朋友,而董妮娜根本不认识郝玉军,证明9万元并非在董妮娜掌握之中。以上过程仅仅是我方推测,事实究竟如何,我方不得知,借款人是栗心峰,只有他本人才能证实,在他本人没出现之前,我方无法核实该借款的真实性,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牛某甲并未起诉栗心峰,而是由其弟弟牛冬光起诉栗心峰的前妻董妮娜,而且一审法官当庭要求出示《生活在线》中出现的栗心峰所写的借条,牛冬光和牛某甲均拒绝出示。在未找到栗心峰的情况下,牛冬光仅凭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就要求董妮娜来承担偿还责任,非常荒唐。二、董妮娜根本不认识牛冬光和牛某甲,从未见过面,所以我方在一审开庭之前,本以为牛冬光应该就是《生活在线》视频中出现的债权人牛某甲,所以我方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原告”指代的是牛某甲。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牛冬光的主张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牛某甲承认10万元的借条系栗心峰出具的,该10万元债务包含牛冬光主张的9万元,也就是通过牛冬光的账户向董妮娜转账的9万元。并且,牛冬光也承认董妮娜并未直接向其表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牛冬光的主张不攻自破,其证人牛某乙与牛冬光是亲戚关系,其证人证言明显属于串通和捏造,不应采信。三、在上诉状中,牛冬光又改变了说法,承认本案债务与牛某甲在《生活在线》中主张的10万元是同一笔债务,但所叙述的过程与事实不符。整个借款过程,董妮娜并未参与,毫不知情,从未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直到去年牛某甲突然给董妮娜打电话要钱,董妮娜才知道这回事。告知卡号的短信也非董妮娜所发。上诉人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败诉后果,而不能仅凭一张转账凭证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不公。朋友之间有转账往来是很正常的事情,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四、董妮娜在婚内发现栗心峰经常撒谎,两人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再加上栗心峰欠董妮娜的亲戚朋友200多万元债务,所以,两人于2013年12月6日在青岛崂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归栗心峰承担,与董妮娜无关。董妮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自从2013年底栗心峰与董妮娜离婚后,被上诉人再也找不到栗心峰,也联系不上,下落不明。栗心峰心机很深,在婚姻存续期间一人操作公司,并且多次利用夫妻关系,向董妮娜的亲属们借款,共计200多万元,至今未还,怀疑是携款潜逃。在寻找栗心峰的过程中,董妮娜曾经在2013年3月份电话联系过栗心峰的弟弟栗心明,并做了电话录音,要求其弟弟配合报警找人,但最终无果。该录音我方可以提供,证明以上事实。六、栗心峰之所以选择使用ATM机分8次取款4万,又转账5万,宁愿如此麻烦,而不选择到银行柜台一次性办理,肯定是考虑到ATM取款不留下本人签字,隐蔽,取证难,可以制造我方取款的假象,从而让我方承担法律责任,说明栗心峰从一开始借款就是有预谋的,也不排除本案是牛冬光、牛某甲与栗心峰恶意串通故意让我方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任何错误。董妮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前夫利用,如今遭遇官司,将唯一收入来源的工资账户冻结,身心疲惫,是最大的受害者,若让董妮娜承担还款责任,实属不公,而且严重影响到孩子的生活质量,必然侵犯到孩子的利益。希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栗心峰未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其与栗心峰弟弟栗心明电话录音,证明董妮娜对栗心峰的借款不知情,栗心峰与上诉人可能预谋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当事人,且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栗心峰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证人牛某甲到庭作证称,一、其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共同合伙经营白酒生意。二、本案借款就是牛某甲在《生活在线》中出示的借条上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栗心峰出具的10万元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出借款项后,由栗心峰补写的。三、本案借条系由栗心峰出具给牛某甲,两被上诉人从未给牛某甲或上诉人还款。四、同意上诉人起诉栗心峰、董妮娜民间借贷案件,牛某甲不会再起诉两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妮娜则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证言不认可,但牛某甲的证言除了证明借款过程外,还表明了牛某甲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同意上诉人的起诉,并承诺不会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上诉人通过中信银行城阳支行转账支付到董妮娜账户9万元,董妮娜对收到该9万元的解释称:该银行卡系两被上诉人共同到银行办理,并当场把银行卡密码告知了栗心峰,该卡一直由栗心峰使用。此后,栗心峰给牛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牛某甲人民币拾万元”,栗心峰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8月25日。借条备注:逾期不还按本金10%每天收取滞纳金。上诉人称,涉案出借的9万元系其与牛某甲合伙财产,但从上诉人账户转借给董妮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到董妮娜账户9万元,且本案借款与牛某甲的10万元借条借款系同一笔业务,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一、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向借款人栗心峰主张权利。二、本案借条虽系栗心峰出具给牛某甲,但上诉人及牛某甲均称双方合伙经营白酒业务,该借款系合伙经营财产,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有权主张权利。三、牛某甲同意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起诉,表示自己不会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因此,即使实际债权人系牛某甲,或牛某甲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依债权受让也有权利起诉被上诉人。综上,无论是上诉人作为实际出借人、还是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或是债权受让人均有权向被上诉人栗心峰主张权利,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董妮娜没有证据证明进入其账户的9万元系栗心峰个人借款,并符合上述除外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董妮娜作为栗心峰妻子,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董妮娜应与栗心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董妮娜、栗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上诉人牛冬光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55元,由董妮娜、栗心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