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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周县交通运输局,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光明街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曲周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权对付款方式和额度进行调整,现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标的额至多也仅为8207885.57元,并未达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本案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曲周县交通运输局,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54994117元及利息,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曲周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