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有富与丁卫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富,丁卫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有富,农民。被告:丁卫宾,农民。委托代理人:范雪英,农民。原告赵有富与被告丁卫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富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路相隔的邻居。原告因危房需拆建,于2012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对起墙角、滴水坑、路面宽度、路面填高高度、踏步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的房屋建成后,由于泥水工没有空,原告本人手痛,没有对路面按协议约定及时进行清理。2013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道路从丁卫宾条石垫向上升高30公分为路面”的路面上有积土为由,集聚多人,叫来拖拉机,在原告家楼下高喊,要原告出来,说要将原告了却掉。原告不敢出门,于是被告父子就用石头猛砸原告的铝合金大门,砸断原告的自来水管和排污管,砸坏自来水表,并猖獗地将原、被告垂直相邻的已筑好的长6.8米的西段道路,以及相邻但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长5米东段道路(已由原告垫高,高于西段道路路面约70公分)全部挖掉,并用拖拉机将所挖的泥土运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出入不便,用水不能。后村里因收水费的需要,出资将原告的水表装回。原告曾不少于50次到村委会和乡政府、县政府要求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始终不肯赔偿。溶江乡政府最终同意由其出资500元来修复原告的铝合金大门及水管,但不解决原告的道路赔偿问题,原告没有同意。至今,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大门修理费500元、水管及其安装工资400元、修路损失1500元,合计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有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建房事宜的有关约定内。3、证明三份,待证原告的财物损失数额。4、照片五张,待证原告的财物损失现状。5、信访受理告知单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报告若干份,待证原告多次要求赔偿的过程。被告丁卫宾答辩称:被告夫妇长年在外做生意,很少在家。2002年原告拆建房屋时,事先并未与被告协商。当原告的房子建到一半时,城建部门不让建并告知原告,房屋拆建需与邻居签订协议,原告才打了电话给被告。被告考虑到原告建造房屋不易,特意从杭州赶回老家,与原告补签了协议,签好协议后,马上又赶回了杭州。直至快过年的2013年1月,被告回家时发现,原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堆积在道路路面上的石块和泥土进行清理,不仅如此,原告还将东段道路填高,高出西段道路路面近80公分,道路因此被一截为二。下雨天,雨水直灌进被告房内,以致被告无法正常居住和使用。东段道路边上有一块空基与被告房屋东墙头相连,这空基虽是原告家的,但道路是公有的(多年前经村里第三组的地基找补,已成为公共道路),大家都有通行的权利。2013年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协议清理路面,并将东段路面填高部分去掉以恢复正常通行。原告以自己手痛和没空为由拒绝清理西段路面,以东段道路为其私人所有,被告无权干涉为由拒绝恢复道路通行现状。被告无奈之下,于次日叫了七八个人自行动手对路面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将他家的排污管直对着被告家房子的后墙壁,遂要求原告出来给个说法。原告不肯出来,被告顿时火起,冲动之下用石头砸了几下原告的大门,并用锄头削断原告的自来水管和排污管,但并没有损坏原告的水表。损坏的水管只值几十块钱,大门也只有几个小凹,修不修都不影响其功能和使用,原告的损失最多不超过500元。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其道路损失应自行承担。而被告叫人来清理路面,并将清理物用拖拉机运离,花了人工费和运费1560元,被告的损失已超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丁卫宾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证明一份,待证本案诉争的东段道路系公共道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没有那么大,本院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本院认为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相隔一条路的邻居。被告房屋的东面有一空基,双方认可属于原告。相邻的道路西段约长6.8米,与双方房屋垂直相邻;相邻的道路东段约长5米,位于原告家房屋与空基之间。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房屋拆建,被告从外地赶回,与原告补签协议一份,协议对起墙角、滴水坑、路面宽度、路面填高高度、踏步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协议后,被告即又外出。2013年1月,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堆积在西段道路路面上的石块和泥土进行清理,还将东段道路填高,高出西段道路路面近七、八十公分,道路因此被一截为二。2013年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协议清理路面,并将东段路面填高部分去掉以恢复正常通行。原告以自己手痛和没空为由拒绝清理西段路面,以东段道路为其私人所有,被告无权干涉为由拒绝恢复道路通行现状。次日,被告叫了七八个人自行动手对整条道路进行清理。在清理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将排污管直对被告房屋的后墙壁,遂要求原告出门来给个说法。原告不肯出来,被告遂用石头把原告的铝合金大门砸出几个凹,并用锄头削断原告位于通道上的自来水管和排污管,且叫来拖拉机将所挖的清理物运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溶江乡政府多次就本案赔偿事宜曾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最后,溶江乡政府甚至同意由其出资500元用以修复原告的铝合金大门及水管,原告没有同意。被告认可原告的大门修理费和水管损失为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出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丁卫宾因双方道路通行之事,与原告交涉未果后,采取了过激行为损坏了原告家大门及水管,对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自己的损失超过原,不需再行赔偿,因其未依法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其辩称意,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过错明显,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卫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有富大门修理费、水管损失共计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有富负担20元,被告丁卫宾负担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舒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