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包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包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张淑霞,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包金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张淑霞与被告包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天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被告包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四年一月六日、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37200.00元和6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合计45549.00元,本利合计206749.0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属实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161200.00元,但答辩人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此款答辩人在本年底前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一月六日,被告包金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72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三笔合计为16120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2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合计45549.00元,本利合计20674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三份《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包金海向原告张淑霞借款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债权人在索要其债务时,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其债务及其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海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1200.00元,利息45549.00元(三笔款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合计45549.33元,均按2分结算),本利合计2067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00元,减半收取2201.00元,由被告包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对本诉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费440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天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包春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