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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胥晓梅与罗斌、霍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晓梅,罗斌,霍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胥晓梅,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安伏,盐亭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斌,男,汉族,居民。(缺席)被告霍红兵,女,汉族,居民。(缺席)原告胥晓梅与被告罗斌、霍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霍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罗斌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胥晓梅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暂用三个月”,并以二被告在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开发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的强发廊桥水岸第三幢二单元5号商品房予以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作为证明。借款期滿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霍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斌因生意经营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胥晓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胥晓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胥晓梅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暂用三个月。”,被告罗斌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罗斌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胥晓梅出具一份《转让》,载明:“本人自愿用夜来香烧烤城作抵押转让,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并于同日向原告胥晓梅出具一份《转让抵押》,载明:“本人自愿用巴国风情歌城拾万元正股份作抵押。抵押于胥晓梅头上。”。另查明,被告罗斌与被告霍红兵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罗斌、霍红兵作为买受人与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强发.廊桥水桥第3幢2单元5号房(建筑面积为112.69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6.3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斌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胥晓梅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罗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真实可信,原告要求被告罗斌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斌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胥晓梅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斌在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胥晓梅借款时,与被告霍红兵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霍红兵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斌、霍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胥晓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斌、霍红兵负担(原告胥晓梅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罗斌、霍红兵一并支付给原告胥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琦审 判 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梁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坤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