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子成、桑奎俊等与范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范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张子成。原告桑奎俊。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腾。系原告张子成的孙子、原告桑奎俊的外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少腾。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668号。代表人张春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诉被告范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炳信、被告范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诉称,2015年2月22日21时09分许,被告范超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乐陵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丰谷酒业门前,因超速行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步行人张旭光(系原告张子成的儿子,原告张少腾的父亲)、杨某(系原告桑奎俊的女儿,原告张少腾的母亲)撞倒致伤,张旭光、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范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光、杨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4735.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超辩称,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鲁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可以推断驾驶员范超在事故发生时为醉酒状态,且逃逸,事故情况比较恶劣,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庭最后审理认定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法向该事故的车主、驾驶员进行追偿。第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2日21时09分许,被告范超驾驶自己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乐陵市开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丰谷酒业门前,因超速行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步行人张旭光(系原告张子成的儿子,原告张少腾的父亲)、杨某(系原告桑奎俊的女儿,原告张少腾的母亲)撞倒致伤,张旭光、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超拨打“120”电话,在“120”急救车拉走张旭光、杨某时,交警到达现场前,被告范超驾车驶离现场,后于次日5时许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投案自首。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在被告范超到案后,抽取被告范超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77.3mg/100ml。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范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旭光、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范超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子成、张少腾因亲属张旭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734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4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为张旭光的父亲原告张子成,出生于1939年9月,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18323元计算5年,其有四个子女,计算四分之一)、医疗费4735.64元、丧葬费25119元(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47198.64元。原告桑奎俊、张少腾因亲属杨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3024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为杨某的母亲原告桑奎俊,出生于1940年2月,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18323元计算5年,其有二个子女,计算二分之一)、丧葬费25119元(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65366.5元。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4735.64元;在庭审中,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张旭光、杨某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另赔偿张旭光的继承人医疗费4735.64元。对于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与被告范超另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超驾驶证、鲁N×××××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单据、乐陵市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张、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2份、中国工商银行乐陵支行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及死者张旭光、杨某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超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09分,驾驶员被告范超到交警部门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时间为次日的凌晨5时,中间间隔比较长,被告范超到案后血液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77.3mg/100ml,而醉酒标准为80mg/100ml,由此根据生活常识推断,事故发生时被告范超为醉酒状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无论驾驶员醉酒驾驶或是酒后驾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并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关于驾驶醉酒驾驶的推理没有科学依据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有证据证明驾驶员被告范超在发生交通事故系醉酒驾驶,可在本案实际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第一、伤者、车主或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于伤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选择用药这一事实均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应是治疗机构,因此,伤者、车主也无法履行这项义务。第二,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对伤者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庭审中,要求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与被告范超另行处理,故驳回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对被告范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成、张少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医疗费4735.64元等共计59735.6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鲁N×××××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奎俊、张少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500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子成、桑奎俊、张少腾对被告范超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