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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佳庚与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移送管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庚,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淄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庚,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上诉人张佳庚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公安局”)案件移送管辖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周村区公安局对原告张佳庚控告李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受案并发给原告张佳庚受案回执,后因案情复杂,该案立案审查期限延长至30日,经过对张佳庚、李亭、张学英、林波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4月10日被告周村区公安局以李亭不具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送达原告张佳庚。原告张佳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5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经过复核,决定撤销周公(法)刑复字(2014)005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村区公安局作出周公刑(移)字(2014)000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张佳庚,内容为:“张佳庚:经对李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主要犯罪发生地为南昌市,该案事实为李子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管辖。”原告张佳庚认为被告周村区公安局作出的移送通知书错误且对其控告未作出处理,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公安局作出的移送通知书并对其控告的李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同时承担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职能,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进行刑事司法行为,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张佳庚要求撤销被告周村区公安局作出的移送通知书并对其控告的李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佳庚的起诉。上诉人张佳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司法机关,既是执法机关,又是行政机关,当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时,其为执法机关;当被上诉人作为案件复议机关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时,其为行政机关。该案上诉人张佳庚是针对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至今对案件性质不作出认定、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佳庚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周村区公安局作出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责令周村区公安局履行法定义务,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对其案件重新作出决定,且不得与原决定相同。被上诉人周村区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中,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移送案件等决定,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驳回张佳庚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张佳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周村区公安局作出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并由其对李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周村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周公刑移字(2014)000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以及周村区公安局是否应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张佳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佳庚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