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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风梅与李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吴风梅,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任金洋,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光,男,农民。原告吴风梅诉被告李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风梅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四次共计17000元,最多两个月,当时说的到期还清,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光未有答辩与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风梅以被告李新光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新光偿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事由:李新光借吴风梅:去成都5000元,回来3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17000元。2013年4月5日,经手人:李新光。”原告诉称该借据系李新光本人所写,借款支付方式均是现金,但未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儿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风梅诉称李新光借款17000元,仅有本人陈述和无法查明真伪的借据作为证据支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吴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