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辛建与封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封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辛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江林,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辛建与被告封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委托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江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辛建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逾期将承担银行三倍的利息,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返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3200元,支付利息26624;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江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3200元,利息26600元,共计1098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3200元,被告用于交纳水费,并约定该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归还则按银行利息三倍计息,借条中有担保人朱金亮,卡那提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封江林向辛建借款832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封江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双方约定:如到时不能付清,按银行利率三倍计息。据此,利息计算如下:83200×2‰×16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26624元,加本金83200元,共计10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江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辛建借款83200元,支付利息26624元,共计10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098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投递费130元,计1378元(原告辛建已预交),由被告封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