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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31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红,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琴。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海红的诉讼。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吴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志琴因购买油罐车向我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由李海红(已撤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志琴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志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志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志琴因购买油罐车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由李海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志琴支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张志琴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琴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4、张志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琴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琴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志琴应依约于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琴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