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9号罪犯杨波,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塘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5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0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