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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余某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宜良县人,住址宜良县匡远镇金梅村委会金家营村**号。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宜良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3日在宜良县蓬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唐明(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够稳定,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同原告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尤其被告酒醉后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双方于1993年9月3日在蓬莱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三、(2014)宜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登记为唐某某)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1993年9月3日在原宜良县蓬莱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唐明,现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现金存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珍惜和努力维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长时间离家出走,对婚姻家庭关系不珍惜和努力维护。尤其是2014年8月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化解矛盾,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继续生活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柳青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