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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秀灵与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灵,王永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罗秀灵(曾用名,罗秀廷),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王庄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永兵(曾用名,王铁厂),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地址同上。原告罗秀灵与被告王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灵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罗秀廷35000元整(叁万伍仟),王铁厂(1分5利),2013年4月28日”。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兵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罗秀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秀廷35000元整(叁万伍仟),王铁厂(1分5利),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罗秀灵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兵欠原告罗秀灵35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王永兵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1.5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罗秀灵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息1.5分计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李文静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