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某,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王浩宇(××××年××月××日生),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知双方根本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浩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9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3、判决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10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王浩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情况;3、当庭提交照片2张,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们是先典礼后结婚,我的工资卡都在原告手里,我也没有打骂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告打我母亲,并把家门毁坏了。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证2无异议,证3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经常打我母亲。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被告母亲的伤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母亲把原告打了;有关门损坏的照片与原告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取名王浩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孩子,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