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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清萍与陈钊、黄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5号原告郭清萍,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陈钊,男,1978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8。被告黄以龙,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郭清萍与被告陈钊、黄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钊、黄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陈钊、黄以龙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陈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以龙提供担保。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陈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被告黄以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黄以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钊、黄以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陈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以龙为保证人。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当日,被告陈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钊没有还款,被告黄以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陈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兹向郭清萍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壹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陈钊担保人:黄以龙2012.1.19”,用以证明被告陈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黄以龙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钊、黄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有二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4年12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清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陈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钊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钊曾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故被告陈钊应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条中未约定被告黄以龙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以龙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即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以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以龙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钊、黄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清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陈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力群人民陪审员游新木人民陪审员郑达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谢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