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怀得与叶茂、张章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黄怀得,男,汉族,1961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叶茂,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章松,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怀得与被告叶茂、张章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长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怀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茂、张章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怀得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客户关系,2011年8月份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做纸厂生意,两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来两被告失信于原告,每批次只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了长期做被告生意,被迫无奈只好同意,以致货款越欠越多,原告只好要求两被告结算一次,2013年4月17日由两被告共同写欠条给原告为凭。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94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叶茂、张章松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起,被告叶茂、张章松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造纸生产。原、被告对单价等均为口头约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茂、张章松进行结算后,被告叶茂、张章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黄怀得煤款共计89488元;欠款人地址:龙池纸厂;欠款人签名:叶茂、章松”。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在涉讼《欠条》中欠款人签字栏中的“章松”为本案被告张章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叶茂、张章松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造纸生产,且原告亦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煤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结算后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88元,在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叶茂、张章松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茂、张章松支付货款89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张章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张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怀得货款89488元。如被告叶茂、张章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叶茂、张章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长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