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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世花诉康儒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花,康儒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831号原告赵世花,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康儒生,男,满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田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男,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通化市滨江东路阳光水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世花诉被告康儒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朱魁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康儒生、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康儒生驾驶吉HK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敦化市去往辽宁省新宾县途中,10时35分许,行至鹤大线1084公里10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2014年8月26日,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儒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康儒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0天,共花医疗费60887.80元,由于原告损伤后果严重,尚需继续治疗,因原告无钱支付继续治疗费,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9129.4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记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康儒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病历二套、出院诊断书二份、医疗费票据四张、护理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所花医疗费用、护理情况和休息时间;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康儒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康儒生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康儒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商业险部分我们同意按70%赔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35分许,被告康儒生驾驶吉HK3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敦化市去往辽宁省新宾县途中,行至鹤大线1084公里100米处,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通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L3椎体骨折、住院治疗50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1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60887.8元,出院时建议休息6个月。2014年8月26日,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县公交认字(2014)第560814057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儒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康儒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康儒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儒生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对此被告康儒生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康儒生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康儒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康儒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过高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康儒生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款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康儒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76.83元、误工费24942.4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50419.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等共计60887.80元的80%即48710.24元,合计99129.47元;其中被告康儒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从此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康儒生。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659元,由被告康儒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赔偿明细医疗费608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00天=10000元护理费:14876.83元其中:一级护理:108.59元X37天X2人=8035.66元二级护理:108.59元X63天=6841.17元误工费:89.08元X280元=24942.40元交通费6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