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执行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XX与林秉龙、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林秉龙,杨巧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林秉龙,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杨巧莉,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林秉龙、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5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林秉龙、杨巧莉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现被执行人林秉龙、杨巧莉下落不明,本案目前无财产可执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