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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某某,女,平乡县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住平乡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84年3月2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尽管婚后的第二年12月22日生长女唐某乙,1987年12月4日生次女唐某丙,1989年12月23日生三女唐某丁,1991年11月24日生儿子唐某戊,二人也未建立起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我与被告价值观念不同,思维模式的差异,遇事不能达成共识。二人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更有甚者,被告酗酒成性,不顾家庭,使人难以忍受。为解除这一不幸婚姻,能从这一枷锁中解脱,过一个有尊严、正常女人的生活,2014年4月21日我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23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不能和好,没有感情可言,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4年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2月22日生长女唐某乙,1987年12月4日生次女唐某丙,1989年12月23日生三女唐某丁,1991年11月24日生儿子唐某戊。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来往,并且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2014年4月2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不能和好,互不来往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没有表示和好的努力,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廷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