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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江钱与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钱,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孟国明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徐江钱。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苕溪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孟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孟国明。被告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孟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江钱为与被告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第三人孟国明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江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钱起诉称:2005年7月,原告通过出资受让了兴盛公司33%的股权,后原告于2009年将兴盛公司30%的股份挂在第三人孟国明名下。孟国明持有兴盛公司64%的股权(其中30%股权为原告所有),崔奇持有兴盛公司33%的股权,原告持有兴盛公司3%的股权。因孟国明拒不将原告享有的3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3月向临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4年4月3日第三人孟国明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得知孟国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且原告与崔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2013年5月24日与何晓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64%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晓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从工商登记机关了解到,被告提交备案的2013年5月24日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中,原告与崔奇的签名系第三人孟国明伪造,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与崔奇从不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更不同意该转让事宜,该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登记备案的2013年5月24日被告兴盛公司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增加两项诉讼请求,故相应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登记备案的兴盛公司①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②2013年4月2日的《关于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③2013年5月24日《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三份,证明该三份决议都是孟国明和何晓明虚构的,三份决议上徐江钱和崔奇的签名不真实的事实。证据二、(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以后,徐江钱在公司持有33%的股份,其中30%挂在孟国明名下的事实。证据三、(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5月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孟国明和何晓明虚构伪造的事实。证据四、(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5月24日两次股东会包括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都是孟国明和何晓明虚构决议,徐江钱和崔奇都不在场,孟国明和何晓明恶意串通交易的事实。被告兴盛公司答辩称: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最高准则,章程中对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公司只有3%的股权,其只能就其自己所代表的股权发表意见。1、原告主张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发生变更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向新股东确认股权是公司法定义务,并且法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身不需要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因此,原告的主张本身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评价意义。2、原告主张2013年4月2日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程对该项事务的决议生效条件有规定,该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且不损害原告的利益。3、原告主张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程对该项事务的决议生效条件有规定,该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且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另案起诉的行为,确认了该份决议的事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孟国明陈述称:1、2009年6月,徐江钱将其在兴盛公司的30%的股份挂在孟国明名下。2011年3月1日,孟国明、徐江钱、胡镇明三方为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约定徐江钱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胡镇明,因此孟国明一直认为徐江钱实际只享有兴盛公司3%的股权。虽然法院对该部分的股权归属作出了认定,但不能否定当初孟国明对该部分股权归属的认识,更不能倒推当初有故意无权处分股权的恶意。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股权交易合法有效,股权交易之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向新股东确认股权是公司法定义务,并且法律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身不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为了履行法定义务,才有了2013年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有没有这份决议都不影响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股权交易的合法性。2、章程对股东会决议的生效有明确规定,原告现主张无效的三份股东会决议都符合章程的规定,同时这三份决议也不损害原告的权益,因此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兴盛公司、第三人孟国明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通知复印件、股东会会议通知复印件、(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孟国明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4日通过邮政特快向股东崔奇、徐江钱寄送了股东会会议及股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以孟国明在(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案件中认可的为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兴盛公司当时的资产徐江钱同意折价1000万元,徐江钱挂在孟国明名下的30%股份转让给了胡镇明的事实。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浦发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孟国明与何晓明签订并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对价与股权转让通知的条件一致,何晓明已付清了576万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四、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生效条件的规定,特定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事项是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证据五、工商机打资料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及股权变化情况,涉案期间徐江钱只持有3%的股份的事实。证据六、(2015)杭临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其自身的行为确认了股东会决议确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以及经营期限延长的事实。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⑴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不存在无效的基础,原告只有3%的股权,该股东会决议即便原告不同意或者不签字依然有效;⑵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股权发生变化,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确认和变更手续,在法律上讲,办理这种确认或者变更手续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为了在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履行公司法定义务,才形成该决议,故该备案决议没有法律上的评价意义,徐江钱的股份多少是以登记为准,各股东的股权份额应当以登记为准,这种股东会决议只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生效,因此即便只有孟国明一个股东(占64%)签字,也产生法律效力;⑶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即便原告不同意,这份决议依然符合公司章程、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事实,同时徐江钱在另案起诉过程中,确认自己是公司监事,孟国明是公司董事,承认了该股东会决议对其的约束力。2、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来说,股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登记的股权份额明确为3%;2、2011年3月1日,原告、孟国明、胡镇明达成三方协议,孟国明、胡镇明都认为原来徐江钱挂在孟国明名下的30%的股权,已转让给了胡镇明,即便后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股权份额,但不能倒推认定之前各方对股权归属的认识,不然也不会发生诉讼纠纷,因此不能以此证明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的股权交易存在主观恶意;3、孟国明与何晓明交易时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与原告没有关系,交易价格合理,且依法通知徐江钱,徐江钱接到通知后,未主张优先权,因此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的交易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徐江钱和孟国明对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另行主张。3、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8号案件中孟国明陈述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是认可的,但徐江钱登记只有3%的股份,即使徐江钱不同意或者没有签字都是无关紧要的。2013年5月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由孟国明和何晓明先签字,然后徐江钱和崔奇的签字是由别人代签的;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孟国明口头通知其他股东,叫其办理相关手续签字,但有无去签字不清楚。4、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孟国明与何晓明之间的股权交易是合法的,合法交易以后办理变更登记本身是不需要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会决议本身没有法律评价的意义,无论有无徐江钱的签字,都不影响工商的变更登记。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无效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对其效力问题本院将依据其他有效证据作出综合分析;证据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二可以证明2011年3月1日以后,原告实际享有的兴盛公司30%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动的事实,证据三可以证明孟国明自认2013年5月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徐江钱和崔奇的签名系孟国明找他人代签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二、针对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通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原告收到了,而且也去了,但去的那天钱王大酒店二楼根本就没有人在。当时工商局登记的股权还没有变更,原告于2013年3月份就起诉了,后来到2013年5月份才进行了变更转移,而且还冒充徐江钱和另外一名股东的签字,三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均是冒充的。2、原告对证据二认为应以胡镇明持有的原件为准,承诺书上并没有显示徐江钱同意折价1000万元卖掉股份,承诺书中写的很明确孟国明持有64%的股份,其中有30%是属于徐江钱的,如果出卖不成,孟国明同意把其自己在兴盛公司的股份转给胡镇明。3、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孟国明为了侵占徐江钱的股权而故意转移到何晓明名下,何晓明打的股权转让款有可能是孟国明的钱。4、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要以法律规定为准,该章程与2005年的章程内容是不一致的。5、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实际持有多少股权应以(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判决书和事实为准。6、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徐江钱在公司股权变更之前也是监事,其并没有认可2013年5月24日的决议,该决议是不成立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兴盛公司、第三人孟国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孟国明曾经向其他股东发送过股权转让通知和股东会会议通知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实际召开过股东会;证据二这份协议真实存在,但协议三方对内容的理解不同,对于股份归属问题,已经生效的(2013)杭临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2011年3月1日该份协议签署后,徐江钱实际享有的,挂在孟国明名下的兴盛公司的30%股权没有发生变动;证据三本身也是真实存在的,可以证明孟国明与何晓明于2013年5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晓明通过银行打款576万元给孟国明的事实;证据四系兴盛公司的章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兴盛公司股东持有股份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系法院的诉讼文书,具备真实性,但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徐江钱自2009年6月9日起即担任公司监事,故不能达到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6日,原告徐江钱通过出资受让了被告兴盛公司33%的股份,被告孟国明持有该公司34%的股份,案外人崔奇持有33%的股份。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将其持有的兴盛公司30%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挂在第三人孟国明名下。2013年2月22日、24日,第三人孟国明通过特快专递向兴盛公司的股东徐江钱、崔奇邮寄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孟国明名下拥有兴盛公司64%的股份,由于其意欲向其他行业发展,故决定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并通知其他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上午9点到临安钱王大酒店二楼茶室召开股东会等。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发函给第三人孟国明,要求将其挂在孟国明名下的兴盛公司30%的股份变更回原告名下,并对孟国明转让其名下64%的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原告徐江钱与被告兴盛公司、孟国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徐江钱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孟国明所持被告兴盛公司30%股份归原告所有。根据工商查询的登记资料,2013年4月2日,兴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的决定》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日,孟国明与何晓明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孟国明将其名下64%的兴盛公司股份转让给何晓明,何晓明支付对价576万元。2013年5月24日,兴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日,徐江钱与何晓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何晓明持有兴盛公司64%股份。孟国明在本案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24日,兴盛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孟国明和何晓明先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徐江钱和崔奇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孟国明口头通知其他股东来签字,但有无来签不清楚。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及的兴盛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兴盛公司没有就该两项决议真正召开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也不真实,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孟国明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兴盛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孟国明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孟国明可以剥夺其他小股东的表决权,故对被告兴盛公司和第三人孟国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确认兴盛公司2013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有必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二、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三、驳回原告徐江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王笑庆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此款2009年8月27日删除。(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