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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执异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元平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元平,陈克梅,唐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0006号异议人朱元平,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克梅,女,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海滨,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忆,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克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忆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异议人朱元平对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朱元平,申请执行人陈克梅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唐忆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元平的异议理由和请求:2014年6月13日唐忆将丰田凯美瑞轿车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当日实际占有该车。后因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唐忆,才导致该车辆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异议人对此完全是善意的,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请求解除对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查封。异议人朱元平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协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交付车辆及行驶证时间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后法院因本案执行,于2014年11月12日查封了该车辆。据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双方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早已过期,现异议人朱元平对被执行人唐忆仅具有债权请求权,请求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异议人朱元平与被执行人唐忆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唐忆将其所有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以价格80000元出卖给朱元平。协议签订当日,朱元平即通过转账方式,向唐忆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同日唐忆将车辆及行驶证复印件交给异议人朱元平。另查明,因陈克梅申请执行唐忆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对登记在唐忆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异议人朱元平已付清所购车辆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本人对此并无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朱元平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彭 卫审判员 马红霞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邱诗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