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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阮积乐、阮清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阮积乐,阮清活,阮积雄,阮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阮积乐。被告:阮清活。被告:阮积雄。被告:阮积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阮积乐、阮某、阮积雄、阮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宾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积乐、阮某、阮积雄、阮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被告阮积乐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650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3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阮积雄、阮积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阮积乐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阮某与阮积乐属父子关系,且被告阮积乐向原告借款是受到阮积乐指定为本户户主而发生的代理行为,该债务应由阮积乐与阮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阮积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阮积乐、阮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阮积雄、阮积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阮积乐身份证,证明被告阮积乐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阮积乐父亲阮某身份证,证明被告阮某的身份情况;3、阮积乐与阮某的户口簿,证明被告阮积乐与阮某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父子关系;4、担保人阮积雄身份证,证明被告阮积雄的身份情况;5、担保人阮积富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阮积富的身份情况;6、阮积乐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阮积乐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7、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同时约定相关利息,并由被告阮积雄、阮积富提供担保;8、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自助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借款人可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30日;9、自主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证明被告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以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积乐、阮某、阮积雄、阮积富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阮积乐、阮某、阮积雄、阮积富缺席,没有对原告农行宾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宾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阮某与阮积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65094)。合同约定:被告阮积乐向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3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等;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阮积雄、阮积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阮积乐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30000元,阮积乐于2012年7月31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阮积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偿,被告阮积乐仍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阮积雄、阮积富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宾阳支行放弃要求被告阮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阮积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阮积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阮积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阮积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积雄、阮积富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阮积乐不履行债务时,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要求被告阮积雄、阮积富承担保证责任时,其也没有向原告清偿担保的债务,故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积乐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阮积雄、阮积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积乐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阮积乐负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伟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绍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