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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树国、陈培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树国,陈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盐执字第454号申请人: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庆泉。被申请人:陈树国,性别:。被申请人:陈培林,性别:。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陈树国、陈培林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树国、陈培林应支付申请人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2.0042万元,承担执行费1700.63元。现因被执行人陈树国、陈培林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执字第4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华审判员  王新峰审判员  朱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