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花祥与张江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祥,张江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杨花祥,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张江河,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杨花祥与被告张江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花祥与被告张江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花祥诉称,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我与被告因过道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推倒在地,导致我受伤住院。经沙河市公安局册井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做出了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500元的罚款。因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张江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她有错在先,我也没有伸手推她。我对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花祥与被告张江河系邻居。2013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因过道纠纷发生推搡,被告将原告推到地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入院伤情为:脑震荡和头皮血肿,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5818.6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6月26日,沙河市公安局作出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之后,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张江河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西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2015)邢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生效的沙公(册)行罚决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张江河对原告杨花祥进行推搡并导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现原告杨花祥要求被告张江河给予赔偿,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没有动手推过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花祥人身受到伤害应得到以下赔偿:1、医疗费5818.64元;2、误工费988元(26天×38元/天);3、护理费988元(26天×3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294.64元,应由被告张江河给予赔偿。原告主张在沙河宝丰医院治疗花费265元以及在邢台市桥西鑫荣大药房购药花费190元,因其提交的收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花祥损失9294.64元。二、驳回原告杨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国正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