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翔与山东峨眉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李翔,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全,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李翔与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冶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其及委托代理人鲁贤辉,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约为3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带薪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不发放防暑降温费、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转移档案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4759元、经济补偿金165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去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完全可以办理,没有问题。加班费的请求应当由原告承担公司安排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的证据。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主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自2009年10月份在大学脱产学习进行培训,有正常的休息休假时间,并非正常工作,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翔于2009年6月到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8日,并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合同还约定原告李翔不论因何种原因单方面终止合同,造成违约,应赔偿单位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赔偿单位的招聘费用、培训费用,单位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费用,单位投入的物料和工时费等其他费用,赔偿金额视实际情况在5万元以内;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进行明确约定。2009年10月6日,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翔作为乙方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出资委托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以下简称西安建大)参加培训并参加2010年的硕士研究生考试,在西安建大完成研究生全部学业并取得学历证书,乙方培训结束后回到甲方单位继续工作服务;采取带薪脱产方式,培训具体时间根据课程及学习安排;培训期间甲方为乙方发放工资1600元/月,福利待遇按甲方统一规定标准执行,学杂费、教材资料费、住宿费、往返交通费按照发生的实际费用经公司财务流程报销,生活补助费20元/天随工资发放;乙方保证培训期间定期向甲方沟通,放假期间回甲方工作;培训中期乙方自行提出终止培训或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两倍全部培训成本和劳动合同违约补偿金;乙方培训结束后回甲方工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工作年限,乙方加倍赔偿全部培训费用,其他执行原劳动合同的约定;鉴于甲方在培训期间时间及精力的投入情况,在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基础上,乙方需增加劳动合同时间10年(含培训期约3.5年);本协议作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李翔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10月份按约定前往西安建大培训学习直至2013年6月份办理完毕业手续;原告李翔称其虽然2013年6月毕业,但实际上早就回单位工作了,期间除了回学校答辩外都在单位工作,但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份,原告李翔离职并向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发出辞职通知一份,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劳动环境危害等理由提出辞职,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李翔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及拖欠情况,其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李翔离职前工作期间的平均月工资约为2900元;个别月份的工资拖延至2014年4月、5月发放。原告李翔称其在工作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现象,共计加班126天,为此其提交了加盖有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嵋实业)人事专用章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手记考勤表以及网站的加班通知打印材料并要求被告峨嵋冶金公司提供其他时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原告李翔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46天未补休。对上述证据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认为考勤表加盖的并非该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且因为原告李翔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培训学习,单位并未进行相应考勤,没找到考勤表;对于网站的截屏材料,系山东峨嵋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材料,而且只是通知,并不能证实原告李翔实际进行了加班。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中公司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李翔提交了被告峨嵋冶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并解释称其唯一股东即为峨嵋实业,都是一家单位。原告李翔还提交了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记录单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自2009年9月至10月为原告李翔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险,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由峨嵋实业为其缴纳上述五险。原告李翔称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跟峨嵋实业系一家单位且并未依法按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而且缴费基数为1700元、2000元的最低缴费基数,远低于其实际收入,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予以认可,但其称原告李翔培训期间的部分收入是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峨嵋实业与我单位系不同的两个主体,即使由峨嵋实业统一为原告李翔缴纳了社会保险,也不能证实原告李翔系峨嵋实业的员工,更不能以该考勤表证实其陈述的加班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李翔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4)145号仲裁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翔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李翔撤回了对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表示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证据材料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翔与被告峨嵋冶金公司于200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培训服务协议书》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存在工资延迟发放、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翔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李翔已经于2014年2月辞职,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原告李翔的工作年限,被告峨嵋冶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按照2900元/月计算,共计14500元。原告李翔主张的加班费,其称每周休息日都有加班现象并为此提交了网站截屏材料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对于网站截屏材料,一方面该网站系山东峨嵋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屏;另一方面仅凭文件通知也无法证实原告李翔是否实际加班。原告李翔提交的考勤表上加盖的系峨嵋实业的人事章,虽然原告李翔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峨嵋实业系峨嵋冶金公司的唯一股东且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由峨嵋实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峨嵋实业与被告峨嵋冶金公司确属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仅凭峨嵋实业统一为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即认定为该员工与峨嵋实业存在劳动关系,接受其考勤管理。结合原告李翔直至2013年6月才办理完毕毕业手续的事实,其提交的峨嵋实业的考勤表不能作为其主张加班费的证据。鉴于原告李翔入职不久后即前往外地进行学习培训的实际情况,被告峨嵋冶金公司解释称因此并未对其进行规范的考勤管理,所以无法提交考勤表的意见,较为合理。而且原告李翔也没有提交其实际加班的基本证据或者证实被告峨嵋冶金公司持有加班证据拒不提交的情况。据此,原告李翔主张的加班费34759元,本院不再支持。原告李翔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工作满一年的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休假,未休假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倍的年休假工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翔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属于带薪培训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期间,其要求被告峨嵋冶金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峨嵋冶金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原告李翔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带薪休假,应当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33.33元(2900/21.75*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0元。三、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支付年休假工资1333.33元。四、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峨嵋冶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