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区钻兴与区继锐、区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钻兴,区继锐,区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区钻兴,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杜文樯,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军,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继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区慕云,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区钻兴诉被告区继锐、区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钻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樯、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继锐、区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钻兴诉称:被告区继锐、区慕云为夫妻,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区钻兴借款。原告区钻兴与被告区继锐、区慕云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区继锐、区慕云向原告区钻兴借款55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区钻兴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25万元,被告区继锐、区慕云还当场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借条》,该借条中的出借人冯某为原告区钻兴丈夫,有冯某《情况说明》及《结婚证》为证。2014年4月16日,原告区钻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30万元,对于该次借款,被告区继锐、区慕云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对应金额《借条》给原告区钻兴。上述两笔合共55万元借款,被告区继锐、区慕云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目前原告区钻兴联系不上两被告区继锐、区慕云。为维护原告区钻兴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区继锐、区慕云向原告区钻兴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区继锐、区慕云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区钻兴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甲方(出借人)为区钻兴,乙方(借款人)为区继锐、区慕云,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55万元;2.借款年利率为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3.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为准;4.乙方应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应按每日0.5%的标准向甲方计付所拖欠借款本息的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区继锐、区慕云在乙方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区钻兴还提交《借条》二份、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已履行借款义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区继锐于2013年9月9日向冯某借款25万元。区继锐在该份《借条》正文后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区继锐于2014年5月15日向区钻兴借款30万元。区继锐在该份《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区慕云在该份《借条》正文后签名确认。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陈述与区钻兴为夫妻关系,区继锐向其出具的以上第一份《借条》实际出借人为区钻兴,该《借条》载明的25万元是区继锐、区慕云与区钻兴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55万元借款的其中一笔。庭审中,区钻兴陈述与区继锐、区慕云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借款的支付过程如下:1.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242500元给区继锐,同日其丈夫冯某将现金7500元交付给区继锐,区继锐向冯某出具以上第一份《借条》;2.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给区继锐,区继锐、区慕云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以上第二份《借条》。借款后以上第二份《借条》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两笔款项的利息,但从2014年9月开始就没有继续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区钻兴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清楚的证明了区钻兴与区继锐、区慕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区继锐、区慕云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确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借款合同》、《借条》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区继锐、区慕云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区钻兴于2014年11月7日诉之本院,区钻兴经催告,区继锐、区慕云现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区钻兴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区继锐、区慕云从2014年9月开始未支付利息,故区钻兴主张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继锐、区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区继锐、区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区钻兴;二、驳回原告区钻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区继锐、区慕云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