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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斌与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刘斌,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县。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扬钦。原告刘斌诉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担任区域销售经理,约定工资为5000元,提成另算,本人收入大约为10000元,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强迫原告离职,当时原告因被迫签下离职书,如不签订离职书,公司不结算工7、8、9月份工资,而公司开出后也未做任何补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金17000元;2、代通知金7000元;3、双倍工资40000元;4、业务提成45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20000元;6、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补偿金12000元。原告刘斌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工作证明。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斌2012年7月5日入职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辞职申请书离职。刘斌在2014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7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业务提成4500元。桥头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如下:驳回刘斌的全部请求。庭审中,刘斌明确诉求的业务提成没有书面证据,同时陈述刘斌是被迫在辞职申请书和离职保密协议签名,是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解雇刘斌。刘斌举证的工作证明内容包含了:刘斌近一年度税后月均收入100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工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刘斌与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代通知金。刘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刘斌2012年7月5日入职,2014年9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斌与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5日之后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2013年7月5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诉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该两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刘斌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购买社保养老保险补偿金。社保缴纳问题由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刘斌可向主管社保的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赔偿金。虽然刘斌填写了辞职申请书,但是刘斌解释陈述称,是因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克扣工资被迫签名,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对该主张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刘斌的陈述,认定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雇刘斌,应予支付赔偿金。刘斌举证的工作证明显示刘斌月平均工资是10000元,而东莞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506元,已经超过了三倍7518元,故应当依照7518元计算赔偿金。刘斌诉求17000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限额,属于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斌与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解除;二、限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斌赔偿金17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华厦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永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